学术发表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系列案例解析(十八)—多种用工方式下的科研人员如何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来源:《科技中国》2021年第七期pp.44-48

日期:2021-07-26

  文/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

  一、案例基本情况

  A研究所取得了一项科技成果K,其完成团队由4名科研人员构成,每个人的用工方式都不同,B是在编职工,C是外聘人员,D是劳务派遣人员,E是劳务外包人员。A研究所拟将该成果申请专利,有关负责人发来微信咨询以下一系列问题:

  1.上述4人中,哪些能署名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哪些不能署名?对于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人员,他们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与A研究所签订的,署名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后,是否会带来专利权属纠纷?

  2.在上述成员中,如果有入职不满一年的,即从上一家单位离职不满一年的,能否署名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

  3.在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分配中,可否给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人员发放奖酬金?如果他们离职了,是否还要继续发放?C、D和E获得的奖酬金可否享受科技成果转化个税优惠政策?

  4.技术转移服务与履行技术转移管理职责有何区别?换句话说,A研究所的科技处处长F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该处里的职工G参与了科技成果K的推介,则F和G能否算作成果K的转化人员?

  5.A研究所可否将成果K的部分所有权赋予该成果的完成团队?如可,拟将成果K按以下比例进行赋权:A研究所保留50%,赋予B 20%、C10%、D15%、E5%。

  上述问题不只是奖酬金分配问题,还涉及知识产权、税收优惠等问题。

  二、问题解答

  上述问题看似奖酬金分配问题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问题,其实不然,因用工方式复杂,涉及面比较广。同时,因C、D和E均是科研人员,不仅涉及劳动法律关系,还涉及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个税缴纳等法律关系,在适用政策法规时需要妥善处理。以下就上述问题的关键词或关键点解答如下:

  1.聘用方式用工。C是外聘科研人员,即C与A研究所签订了聘用合同。C可能有工作单位(包括挂职、兼职、双聘等),或者是退休返聘人员,也可能是自谋职业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规定,C到A研究所兼职,如果有原单位的,应当得到其原单位的同意,且C工作的原单位与A研究所和C应签订三方协议,明确C在A研究所任职期间可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知识产权归属、成果转化收益等权益分配内容。根据《科技进步法》《专利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C应当享有署名权和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权等权益。

  2.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或者替代性(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由其他劳动者代替工作)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D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务公司根据其与A研究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派到A研究所工作。D根据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D在A研究所从事科研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即享有A研究所的工资薪金分配规定和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办法。总之,D享有与B同等的在科技成果K申请专利的署名权和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权。

  3.劳务外包用工方式。劳务外包是指劳务发包方与劳务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双方须承担的权利义务。在劳务外包中,发包方直接向承包方提出要求、下达指令,并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劳动者,不直接向劳动者提要求、下指令,不得直接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例中,E是劳务外包人员,不是A研究所的职工,也与A研究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E对科技成果K的完成有创造性贡献,可能属于个人行为,与聘用E的劳务承包单位无关,也可能是履职行为,根据A研究所与E所在的劳务承包方约定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E所在的劳务承包方有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为尊重E所做出的创造性贡献,E享有在成果K的有关证书上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权利。

  4.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对于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K的有关证书上署名,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参与并署名,则不涉及知识产权归属及权属纠纷。但慎重起见,A研究所在聘用C时,应与C及C的原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约定C在A研究所工作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归A研究所所有,C享有在有关科技成果证书上署名的权利,享有获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权利。同样,A研究所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时,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D在A研究所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归A研究所所有,D享有在有关成果证书上署名的权利,享有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权利。A研究所在与劳务外包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时,可约定在劳务外包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有合同或协议约定,并根据约定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就可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5.关于职务成果归属中“入职不满一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二条对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的判定作出如下规定:“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这里有一个前提是,“继续从事”与其原单位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如果上述人员所从事的研发工作与原单位不同,就不存在问题。如果科研人员的原单位与其就“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应依约定确认。《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规定。为避免知识产权纠纷,A研究所在招聘科研人员时,需了解应聘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的科研工作情况及是否有知识产权权益方面的约定。如果B、C、D、E四人中任何一人存在上述情况,不列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避免主动暴露侵权问题,但并不能根本避免侵权问题的发生。

  6.C、D、E三人的奖酬金分配。C与A研究所签订了聘用协议,D由A研究所负责管理,他们两人的奖酬金分配,应与B都适用A研究所关于奖酬金分配的规定。如果单位规定,科研人员离职后不予发放,则均不发放,否则应该继续发放。对于E,因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A研究所对E不负有管理职责,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可由科技成果K的完成团队决定。即在奖酬金分配上体现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A研究所与科技成果完成团队的关系,按照提取比例分配奖酬金;第二个层次是科技成果完成团队内部分配关系,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确定分配比例,并按照确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如果科技成果K的知识产权以转让、许可方式转化并取得现金收益,B、C、D取得现金奖励,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可以享受“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如果E参与成果K的研发被视同聘用人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如果C和D应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不是由A研究所直接发放,而是分别转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发放,则不符合财税〔2018〕58号文规定的条件,因而不可享受减计50%计入当月应纳税所得额按照3%至45%的累进税率征个税优惠政策。

  如果A研究所以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K,A研究所取得了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给予B、C、D、E四人股权奖励,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由于只有B是A研究所的在编职工,只有B可以享受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C、D、E均不可享受股权奖励递延纳税优惠。因要就股权奖励缴纳个税,C、D、E享受股权奖励存在税收上的障碍。

  7.技术转移管理与技术转移服务的区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是指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做出了重要贡献的人员。A研究所科技处处长F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履行了A研究所赋予的科技成果管理职权,对科技成果K的转化没有做出直接的贡献,不能认为是科技成果K的转化人员。G参与了科技成果K的推介,如果仅仅是一般性的推介,没有达到“重要贡献”的程度,也不能认为是科技成果K的转化人员。G对科技成果K的推介,达到“重要贡献”的程度,如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为科技成果K找到应用单位,才可以认为是转化人员。

  技术转移管理与技术转移服务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是面上工作,以单位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作为考核指标;后者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做出了重要贡献,以成果转移转化的成效为考核指标。

  8.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A研究所“可以依法处置”科技成果K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即可以将科技成果K的部分所有权赋予该成果的完成团队。尽管C是外聘人员、D是劳务派遣人员、E是劳务用工人员,因他们都是科技成果K的完成人员,A研究所按照A研究所50%、B 20%、C10%、D15%、E5%赋予B、C、D、E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处置”。

  B、C、D、E被赋予科技成果K的部分所有权以后,以转让、许可方式转化科技成果K,获得现金收入的,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转让”或“财产租赁”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缴纳个税。以科技成果K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A研究所对科技成果K的完成团队赋予所有权,可以避免股权奖励不能适用递延纳税优惠的问题,因此有利于科技成果K以作价投资方式进行转化。

  三、几点思考

  从用工对象是否就业来看,可分为就业人员和非就业人员,前者要与用工对象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后者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如在读学生。从合作关系来看,可分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包括劳动派遣、劳务外包和共同聘用,即两家单位共同聘用又称双聘)和单位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包括本案例中的B和C)。

  本案例分析了四种用工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及其奖酬金分配的影响。从上述对问题的解答看,可以得出以下四点认识:

  1.不同的用工方式对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有一定的影响。无论A研究所采用哪种用工方式使用科研人员,只要坚持《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权利,才能切实保障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正确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灵活用工人员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在科技成果有关证书上的署名权和成果转化奖酬金分配权等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2.不同的用工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方式选择有一定的影响。A研究所无论采用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哪一种成果转化方式,无论采用哪一种用工方式,只要做到谨慎原则,与有关单位事先约定并按照约定确定知识产权归属,一般不存在障碍。如果事先不与有关单位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因灵活用工的科研人员的身份比较复杂,即使相关单位不主张知识产权,也有可能存在知识产权归属不清的问题,会影响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有关单位声明放弃知识产权的除外。为避免日后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可在相关聘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外包协议等合同签订时,注意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3.不同的用工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个税政策适用有一定的影响。目前看来,采用灵活用工方式的科研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由A研究所发放的,可以享受减计50%的个税优惠政策,但转由劳务派遣单位、劳务外包单位发放的,就难以享受该政策;获得的股权奖励不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如果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其现金收入按照20%税率缴纳个税,股权收入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4.不同的用工方式对适用奖酬金分配政策有一定的影响。 B、C是由A研究所直接发放奖酬金的,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号)规定,不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对于D和E,也可由A研究所直接发放,因D和E没与A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可不受A研究所工资总额限制,也可享受人社部发〔2021〕14号规定的政策。A研究所以劳务费形式分别由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外包公司支付D和E,虽然不符合人社部发〔2021〕14号文规定,但也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因而不会增加社保缴费。

  四、几点建议

  高校院所现有多种用工方式,除本案例提到的外聘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劳务用工人员,还有大量的本硕博在读学生以及他们到高校院所和企业实习(包括其他高校院所的在读学生)等非就业人员。采取各种灵活用工方式使用的科研人员、在职攻读学位的就业人员和本硕博全日制在读学生等非就业人员,完成或参与完成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他们都有权获得成果转化收益的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如何规范管理,畅通渠道,充分保障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议:

  1.财政、税务、人社、科技等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与报酬分配有关的财政、税收、工资、社保等政策,或者对现有相关政策作出解释,确保高校院所、企业等保障采取灵活用工方式的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扫除政策及政策适用上的障碍。例如,高校院所非在编在职人员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方式给予他们股权奖励的,可否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获得现金奖励的,可否享受减计50%计入当月应纳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可否不计入社保缴费基数?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修改有关文件或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2.高校院所和企业要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无论采用哪种用工方式,无论是否就业,都应当依法保障科研人员享有成果转化奖酬金分配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奖酬金分配的制度和流程,确保应得尽得,相关财税、工资福利、社保等政策应享尽享。例如,虽然劳务派遣人员、全日制在读学生、在职攻读学位的学生与高校院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有权获得成果转化奖酬金,高校院所应保障他们享有奖酬金并享受个税优惠政策的权利。同时,要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避免发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3.科研人员,无论以哪种方式就业,无论是否就业,都应该学习并用好有关科研管理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法规政策,熟悉并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于作者】

  吴寿仁,曾任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现任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著有《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案例解析》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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